抢劫,杀人灭口,为了自己毁坏了多少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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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萝北县××社区××区××委××栋××号,暂住河南省中牟县××路办事处××社区××公寓××号楼××单元××楼××户、中牟县××镇××路××号××室。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年12月27日以()郑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年12月28日以()豫刑终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河南省中牟县合伙经营公司,因经营亏损欠债,刘某某产生抢劫之念。年12月至年3月,刘某某单独或伙同潘某、王某(同案被告人,女,已判刑)实施抢劫八起,其中致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41岁)死亡;实施抢劫后,刘某某为灭口单独杀害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40岁)、段某甲(女,殁年24岁)、宫某某(女,殁年43岁)、曾某某(女,殁年40岁),胁迫王某共同杀害被害人张某(女,殁年41岁)。具体事实如下:

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中牟县××镇××路×号×室其租房处,用胶带捆绑张某甲,威逼张某甲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刘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指使潘某持张某甲银行卡取出现金元。为灭口,刘某某将张某甲杀害,并伙同潘某将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张某甲符合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段某甲骗至中牟县××路办事处××社区××公寓×号楼××单元××楼××户(以下简称××公寓)其租房处,用胶带捆绑段某甲,威逼段某甲找人汇款。刘某某确认段某甲朋友将元汇入其指定的张某甲银行卡后,为灭口将段某甲杀害,并将尸体放在屋内卫生间。后刘某某伙同潘某将段某甲的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段某甲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

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女)骗至××公寓其租房处,抢走李某甲现金余元,并持刀威逼李某甲说出家中存折的存放位置。后刘某某、潘某挟持李某甲一起去李某甲家中取出存折。次日,刘某某、潘某再次挟持李某甲去李某甲按摩店拿身份证,被李某甲的丈夫发现,刘某某、潘某逃跑。

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宫某某骗至××公寓其租房处,先用胶带捆绑宫某某,后威逼宫某某向朋友借钱。次日,刘某某确认宫某某朋友汇款元到其指定的张某甲账号后,为灭口将宫某某杀害。当晚,刘某某伙同潘某将宫某某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宫某某符合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又系同案被告人)骗至××公寓其租房处,先用胶带捆绑王某,后持刀威逼王某向家人要钱。在确认王某的家人汇款元到其指定的张某甲银行卡后,指使潘某将该款取出。

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公寓其租房处,用胶带捆绑张某,威逼张某说出银行卡存放位置和密码。之后刘某某骑在张某身上,持刀威逼王某掐张某颈部。次日,刘某某、王某到张某的按摩店内取走张某的银行卡,并持卡取出现金元。后二人将张某的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张某系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头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公寓其租房处,约定第二天去开封。次日上午,曾某某到达刘某某租房处,刘某某用胶带捆绑曾某某,威逼曾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曾某某杀害。刘某某指使潘某持曾某某银行卡取出现金元。后刘某某伙同潘某将曾某某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曾某某系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公寓其租房处,用胶带捆住刘某甲,威逼刘某甲拿钱,遭到刘某甲反抗,刘某某遂用铁链猛勒刘某甲颈部。后刘某某伙同潘某将刘某甲尸体运至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南的树林中掩埋。经鉴定,刘某甲系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性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案被告人潘某供述和指认找到的被掩埋于树林中的被害人张某甲、段某甲、宫某某、张某、曾某某、刘某甲尸体,在刘某某租房处提取的张某甲银行卡存款凭条、段某甲的身份证、写有张某女儿姓名及卡号的字条、写有曾某某字样的取款凭条等物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段某乙、段某丙、刘某丙、梁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实在刘某某租房处提取的衣物上分别检出被害人段某甲、宫某某生物物质和宫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潘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刘某某短期内在其租住处连续实施八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且抢劫后为灭口杀害五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刘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刑终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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